辛明珍律师亲办案例
住宿汽车被盗 酒店承担赔偿
来源:辛明珍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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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旅客在酒店住宿期间汽车被盗,而后酒店以其只提供停车而非保管车辆服务为由,拒绝担责。旅客将酒店诉至法院。日前,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巳审结这起保管合同纠纷案,并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酒店赔偿原告李华车辆损失款36579元。

201221日,原告等四人入住被告酒店,并将准备第二天去上牌的五菱牌新柳微车交由被告保管,双方就车辆的保管按照被告方的要求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保管费每天人民币10元,在提车的时候交付保管费时被告开具税票。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车辆被盗,原告到现场查看确定该车巳不见,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被告拒绝。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38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收取原告的是停车费,而非保管费。原告仅凭其和被告保安口头陈述称是保管费,不能认定保管合同成立,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入住被告宾馆事实存在,但其是否将车辆停放在被告处,尚无相关证据证实。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于201221日入住被告宾馆住宿,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住宿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并无异议。被告聘请的当日当班保安余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词,证明原告车辆被盗后,其是从原告在酒店住宿登记信息表中获知原告住宿及将车辆交由被告保管,同时其证明被告规定有客人凭住宿登记并保管车辆,离开时交费取车的惯例。而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将车辆交由被告保管的事实与证人余某的上述证实一致,公安机关也证明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兰国条等人也供述在被告处盗窃了一辆柳微车。上述事实证明,原告已经将其柳微车辆交给被告保管,并且被告已对原告入住宾馆进行住宿登记,对原告车辆保管也进行了登记。而被告并无充分的证据反驳原告将车辆交由其保管的事实。因此,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对被告否认保管原告车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对原告车辆保管不善,造成原告车辆被盗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对原告被盗车辆委托评估的价值为36579元,因此,法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额为36579元,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于是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目前此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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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1*********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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